1.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、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,適用本法。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2.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,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。
3.甲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,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責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漏稅罰規定,其中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刑責部分應處該公司負責人,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則應處罰該公司,因主體不同,故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。
4.依行政罰法規定,行為後法律有變者,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處罰之。
5.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:「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、旅館業務、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,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,並禁止其營業。」,依該規定命「禁止營業」係屬行政罰之一種。
沒有留言:
張貼留言